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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阿里集體訴訟原告面臨反常“高賠率”

2015-02-04 13:47:41   作者:   來源:騰訊科技   評論:0  點擊:


  美國律師事務所Robbins Geller Rudman & Dowd LLP已經(jīng)針對阿里巴巴集團提起了一項集體訴訟,指稱該集團在去年9月底IPO(首次公開招股)上市籌得創(chuàng)紀錄的250億美元資金以前并未披露一條信息,即該集團曾與中國國家工商總局進行過會談。

  業(yè)界律師指出,原告方面臨反常的“高賠率”。也就是說,他們想要贏得這樁集體訴訟的可能性低于通常情況下的幾率,而且即使勝訴也可能只是學術上的勝利,這是因為阿里巴巴集團的風險披露已經(jīng)明確闡述了一件事情,那就是想要執(zhí)行美國法庭針對該集團作出的判決將面臨重重障礙。Robbins Geller事務所尚未就此置評。

  《華爾街日報》曾在此前報道稱,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在1月28日發(fā)布了一份“白皮書”文件,指責阿里巴巴集團曾從事一些不當行為,如允許假貨在其電商平臺上出售和收受賄賂等。這份文件還聲稱,中國國家工商總局推遲了發(fā)布該文件的時間,目的是避免影響阿里巴巴集團去年9月份的IPO交易。

  對于這種監(jiān)管溝通,美國證券法專家感到難以習慣。“這基本上就是承認該報告曾被暫時扣下以便不干預IPO交易……一家監(jiān)管機構發(fā)出這樣的聲明真是極不尋常的。”律師事務所Pierce Atwood LLP的合伙人及證券法律師杰克·斯蒂爾(Jack Steele)說道。

  “實情值得懷疑。”另一家律師事務所Milberg LLP的律師安德烈·雷達(Andrei Rado)在談及上述報告的發(fā)布時間時說道。

  據(jù)《華爾街日報》稱,中國國家工商總局隨后從其網(wǎng)站上撤下了這份“白皮書”報告,但并未給出理由,甚至否認這是一份“白皮書”。但在報告發(fā)布當天,阿里巴巴集團的股價就已下跌逾4%,隨后又在次日再度下跌近9%,原因是其公布的季度財報令人感到失望。

  根據(jù)美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上市企業(yè)必須披露重大信息。“想要看出投資者是否關心某件事情,一種方法就是看這件事情被披露以后公司股價是否下跌,下跌就表明此事在投資者看來有一定的重要性。”雷達說道。

  而就阿里巴巴集團應就此負上多大責任的問題而言,有一件事情是很重要的:該集團的IPO團隊在當時是否知道此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又是在何時知道的?斯蒂爾對此表示:“如果這項指控想要成功,那么其基礎就是(阿里巴巴集團IPO團隊)當時明知有一份報告即將被公布。”

  阿里巴巴集團執(zhí)行副董事長蔡崇信否認對此知情,他在1月29日發(fā)表聲明稱:“我們第一次看到‘白皮書’就是昨天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將其公布在網(wǎng)站上的時候……我想絕對申明的一件事情是,阿里巴巴集團從來都沒有要求中國國家工商總局推遲發(fā)布任何報告。”該集團的一名發(fā)言人則表示,除了已經(jīng)公開發(fā)布的聲明以外并無其他可以補充。

  一位與阿里巴巴集團關系密切的匿名律師表示,關于該集團與中國國家工商總局之間的討論是否應在其IPO招股書的“風險因素”欄目中被明確提及,這一點尚存疑問;但該律師指出:“在什么因素應被列為‘風險因素’的問題上,律師和高管擁有相當大的自主權。”

  斯蒂爾指出,在IPO上市以前阿里巴巴集團的風險披露是很廣泛的,提到了中國國家工商總局在隨后的“白皮書”報告中提出的一些令人擔心的問題,比如說收受賄賂事件等;更有甚者,招股書還申明阿里巴巴集團曾被美國貿(mào)易代表列為假貨“惡名市場”(notorious market)?紤]到該集團對所有這些事情的坦白程度,斯蒂爾說道:“我并不認為他們會因為覺得這份報告將在某種程度上損害股價而扣下該報告。”

  雷達也指出,想要證明阿里巴巴集團事先知情并不容易。他說道,雖然原告方能在發(fā)現(xiàn)程序中獲取相關文件,但“在此類案件中,想要輕松發(fā)現(xiàn)相關事實并不簡單”。

  另外,阿里巴巴集團采用的“可變利益實體”(VIE)結構可能也會成為另一種障礙,導致股東無法獲得全額賠償,哪怕他們有能力證明自己的指控也是如此。正如該集團在招股書“風險因素”欄目中所陳述的那樣:“你們可能難以保護自身利益,通過美國聯(lián)邦法庭來保護你們權益的能力也可能會受到限制,原因在于我們是根據(jù)開曼群島法律而成立的一家公司,幾乎所有業(yè)務都在中國市場上開展,而且大多數(shù)董事和所有高管都定居在美國以外。”

  “那些‘風險因素’可不是開玩笑的。”必百瑞律師事務所(Pillsbury Winthrop Shaw Pittman LLP)的中國實務主管Tom Shoesmith說道。雖然大多數(shù)證券相關集體訴訟都會和解收場,但在針對阿里巴巴集團這樣的公司發(fā)起的訴訟中,如果訴訟最終由法庭進行判決,那么訴訟當事人將會面臨極大障礙,原因是在采用“可變利益實體”結構的公司中,資產(chǎn)是由在中國運營的公司持有的,而外國法庭的判決在中國是無法執(zhí)行的。

  他的結論是:“你可能會贏得訴訟,但除非你能找到可在美國被執(zhí)行裁決的資產(chǎn),否則就只能自認倒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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